• 新闻热点
  • 日本核废水入海决定有违国际法理

    日本核废水入海决定有违国际法理 发表时间:2021年04月29日 | 发表人:

    来源:解放军报

    413日,日本政府单方面决定以海洋排放方式处置福岛核事故废水,两年后开始实施。自消息公布后,中国、韩国、朝鲜、俄罗斯、菲律宾、太平洋岛国论坛、欧盟等各方,数百个环保团体,以及大量日本民众纷纷就日方决定表示反对、关切或抗议。日本若将此决定付诸实施,将涉嫌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日本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承担该条约下的国际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第194条规定了若干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其中包括避免跨界环境污染、尽量减少陆地来源污染等。第195条还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虽然福岛第一核电站隶属民营核电商东京电力公司,但通过排海方式处置该电站核事故废水的决定由日本政府作出,这已是日本的国家行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要求事故发生国采取其可以支配的所有手段,避免跨境环境污染的发生。

    日本拟排放的核事故废水总量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风险等级高,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的可能性极高,将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定义的海洋环境污染。

    当初造成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地震和海啸是一次不可抗力事件,如今,这一自然灾害已经过去十年有余,这些不可抗力已经不复存在;排放入海也并非福岛核事故废水的唯一处置办法;此外,日本在福岛核事故废水问题上面临的困难很难构成危难或紧急情况。根据一般国际法,国际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危急情况等情形下得以解除。日本没有任何理由解除其行为的不法性。对其决定可能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日本应承担国家责任。

    海洋是人类的共同活动空间,各国在利用海洋时应妥善顾及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6条规定,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向主管国际组织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在许多国际司法裁判中,环境影响评价都被认为是一项习惯国际法义务。

    福岛核事故发生以来,日本主要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就福岛核事故的处理开展合作。但在核事故废水排海问题上,国际原子能机构并非唯一的主管国际组织,日本还应与海洋环境、渔业、海上航行等方面的国际组织进行充分协商。事实上,即使在国际原子能机构里,日本的工作也不尽如人意,其拒绝在国际机构框架下成立技术联合工作组,拒绝接受国际评估、核查和监督,更是毫无道理。

    协商是妥善顾及他国合法权益的形式表现。日本在未与中韩等利益攸关国家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以排海方式处理福岛核事故废水,对其合法权益缺少妥善关切。相关国家要求日本在同各利益攸关国家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前,不得擅自启动福岛核事故废水排海,是合理合法的要求。日本应与利益攸关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充分协商,审慎作出决策。(作者苏金远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


    •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友情链接
      版板所有©上海日本研究交流中心
      备案序号:沪ICP备130108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