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方行为有悖国际公约法理难容 发表时间:2021年04月19日 | 发表人:

    来源:法治日报

    作者:吴琼

    413日,日本政府无视当地民众“海洋在哭泣、鱼类在哭泣、地球在哭泣”的呼声,正式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核废水排放入海。对此,包括中国、韩国、俄罗斯在内的多个国家、欧盟等国际组织以及311个环保团体向日方表达了坚决反对的态度。多位国际法专家、学者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日本排放核废水入海于国际法理不容。

    违反国际法之举

    日方决定开创了严重核事故处理后废水向海洋排放的先例,这种“一倒了之”的举动符合国际法吗?

    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徐冬根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日本为了一己私利,无视包括日本人民在内的全世界人民的健康、全球海洋资源与环境和他国安全,擅自轻率决定将核废水排入大海,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原则和国际法义务。徐冬根说:“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伦敦倾废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日本政府将核废水排入大海的决定严重违背了现代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包括但不限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合作原则,以及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不损害他国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原则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海洋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等相关国际法的原则。”

    徐冬根指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保护和保全全球海洋环境是各国应普遍遵守和履行的国际法义务。日本作为缔约国,理应信守国际条约,承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义务。核废水是典型的危险物质,日本政府决定将稀释过的核废水排入大海所导致的后果体现为对他国和海洋环境造成跨界损害。他同时表示,《伦敦倾废公约》设立的放射性问题专家组协商会议通过的决议将“禁止放射性废物海上处置”的条文写入了公约附件。日本作为一个深知核放射危害性的发达国家,对于核废水排入大海对人类健康与安全及海洋环境与资源的损害及其后果都应有非常清晰的认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林灿铃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日本政府以海洋排放方式处置尚未确认安全达标的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核废水,这一行为违反国际法。

    林灿铃对日方做法提出多点质疑:“首先,日本自称这些排放的事故核废水符合安全标准,所谓符合安全标准只是日本单方面的说辞,且即便是日本公开相关数据,其可信度又如何?其次,即将排放的核废水中是否含有大量对环境和人类有害的核物质?而且,准备排放时间超过30年、排放总量将超120万吨,无论是时间还是排放总量都是长期巨大的,核辐射污染产生的后果是一个累积的过程,短期内可能不会显现出来,但以后呢?环境问题的潜在性不能忽视。最后,日本明知核物质对环境和人类是有害的,在无法确认‘(将排放的)核废水无害’的情况下,依然选择长期且大量排放,是属于主观故意的国家行为。”

    中国海洋大学极地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奕彤认为,日本在未穷尽安全处置手段的情况下,未经与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充分协商,单方面排废的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严重违反了国际法。

    未尽到国际义务

    多位国际法专家、学者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安全公约》等,日本需承担通知并充分协商环评监测、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危险最小化、保障信息透明等国际义务。

    林灿铃认为:“向海洋倾倒核废水是由日本政府作出的决定,系国家行为。这个行为是日本主观故意的决定,同时该国家行为违背了日本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违反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

    林灿铃还表示:“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9项原则规定‘各国应将可能具有重大不利跨越国界的环境影响的活动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预先和及时地提供通知和有关资料,并应在早期阶段诚意地同这些国家进行磋商’。1994年《核安全公约》第1条规定,应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国际合作原则要求一国在从事可能对另一国的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之前,有义务通知另一国并与另一国协商,并为此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与事先协商制度。可见,日本有义务在制定福岛核电站污水处理方案之前,基于国际法与包括中国和韩国在内的国际社会进行公开透明的沟通。”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教授李伟芳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核安全是一项国家责任,日本政府应以透明和公开的方式与各方进行互动,履行其国际法义务,在信息交换、协商、环境风险评估、采取预防措施等方面与邻近国家进行合作。同时,日本政府应将可能具有重大不利环境影响的跨界活动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预先通知,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应在早期阶段诚意同这些国家进行磋商。在磋商中需要考虑公平利益、均衡各种因素,包括重大跨界损害的程度以及预防损害或尽量减少这种损害或补救的程度、有关活动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害、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以及减少这种危险或恢复受损害的救济手段、污染者付费等内容。”

    徐冬根认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际合作原则。日本政府应采取国际合作方式,通过协商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方式来解决核废水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各国应当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彼此协商、充分合作,加强海洋环境保护能力的建设,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以及将污染转移。在加强海洋环境保护能力的合作方面,还涉及技术援助、情报资料共享、合作监测与评价以及科学标准的制定等各个方面”。

    陈奕彤指出,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日本严重违背了公约“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基本义务,也违背了公约中规定的“适当顾及”原则。此外,日本还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对世义务,需承担国家责任。

    可诉诸国际法庭

    对于是否可以根据国际法将日本告上法庭,林灿铃说:“如果造成损害后果是确定的,无论是即时的还是潜在的,当然可以依法对日本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林灿铃同时提醒,追究日本的法律责任尚存多个难题。“第一,损害事实确认困难。第二,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因为排放的核废水跟随海水和大气不停地运动,受害国在遭受其所带来的环境破坏时,难以证明这种破坏与日本排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取证困难。日本向海洋排放的核废水由于洋流和海水的作用流向各沿海国,并可能由于蒸发导致核物质随大气飘向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加之这种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是长期积累的结果,核污染调查取证困难,环境遭受核废水破坏的国家难以确认其具体的受害范围、受害程度等。第四,由于日本排放核废水的行为是长期且大量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第五,可能的诉讼干扰。由于受到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的影响,某些国家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会干扰受害者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向日本提起诉讼。”

    李伟芳认为,有必要以“风险预防”视角审视福岛核废水入海计划。20世纪90年代以来,风险预防理念逐渐由国际宣言中的政治承诺转变为国际条约中的国家义务,广泛地适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海洋环境保护、危险废物管理、跨界水污染防治等领域。对受害者来说,“风险预防”原则成为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危险活动经营者或危险活动起源国的主要根据,这意味着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或起源国将承担证明该活动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或损害的责任。

    徐冬根感叹说:“日本政府的决定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全世界对核废水海洋污染、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影响人类健康与安全问题的强烈关注。日本政府在未来两年将向海洋倾倒核废水的决定,是非常危险的破坏国际法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将可能引发严重的国际法后果并承担国际法责任。”

    “在世界已经成为地球村的今天、在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国际海洋环境问题的21世纪,日本政府对于核废水问题的解决,应该切实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和国际责任,从长计议,通过与国际社会合作的方式,妥善处理,以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人类的健康与安全、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和谐发展。”徐冬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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